(2014)台玉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喜凤与陈招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凤,陈招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王喜凤。被告:陈招珠。原告王喜凤与被告陈招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凤诉称:被告陈招珠与死者江显文(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死者江显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以用于家庭经营。江显文死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招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小古顺村出具的证明,玉环县公安局大麦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江显文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招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江显文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江显文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来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依法应予准许。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招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凤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陈招珠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