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申雅生(特别授权),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又名江某某,系被告周某某老表)。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江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海,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在步云桥镇某某村开采石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谈好石料价钱后,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石料,由江某某(系被告周某某老表)与原告进行结算。期间,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共计170,0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2010年两次偿还原告石料款110,000元,下欠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偿还货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欠原告石料货款,所有货款均是边结边清,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终止了买卖关系,至今已有四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系步云桥镇某某村某组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石灰石露天开采的石料,被告周某某系杨家台水库改建工程的承包方。2009年,被告因工程改建需要石料,遂与原告达成了口头上的石料买卖协议,由原告运送石料至被告承包的工地,由于被告平时未在工地,运送石料的货单由江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三人均系被告请来的帮工人员)负责签字,货款由江某某负责结算,至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的货款共计29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石料货款共计120,000元,下欠170,000元,经原告催收,2011年,被告周某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偿还原告100,000元、10,000元,下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某某采石场营业执照、某某采石场材料汇总表及送货单、谭某某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法院依职权对曾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伍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受法律保护,形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石料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谭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石料货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辩解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偿还原告石料货款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在2014年6月,原、被告因货款事宜协商未果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诉讼时效由此而中断,故应当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谭某某石料货款6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中民人民陪审员 李晓斌人民陪审员 邓兴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裕林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