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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中宇为被上诉人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宇,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宇。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金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萧培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中宇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永成化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人民法院(2014)祁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张世禄,被上诉人永成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中宇自2006年12月在永成化工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12年5月离职。2010年11月18日,刘中宇在案外人所欠永成化工公司油漆铺底款3万元的欠条原件的背面注明“该笔质保金3万元本人负责在合同到期时负责收回”并签名,其后有公司主管刘伟签名表示同意。同日,刘中宇在祁东县美鼎家具厂所欠永成化工公司油漆质保金2万元的欠条复印件的背面注明“该笔质保金本人负责在合同到期时收回”并签名,其后有公司主管刘伟签名表示同意。刘中宇于2011年5月31日收到该欠条原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中宇在原告永成化工公司担任销售人员期间,其在业务活动中接受公司委托,约定由刘中宇负责收回案外人所欠款项,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案外人祁东县美鼎家具厂出具、且原件已由被告签收的欠条,被告承诺其负责将该公司所欠原告的油漆质保金2万元收回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受托事项结束后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并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对这部分货款不能行使债权,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祁东县美鼎家具厂油漆质保金2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刘千里出具的油漆铺底款3万元的欠条原件尚在原告处,被告虽承诺负责收回,但由于被告未能持有该欠条原件,其无法按照约定接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可持该欠条原件自行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万元油漆铺底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返还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的款项应由原告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一、刘中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成化工公司返还案外人祁东县美鼎家具厂所欠油漆质保金货款20000元;二、驳回永成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成化工公司负担630元,刘中宇负担420元。刘中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基于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才作出负责收回欠款的的承诺,双方应系保证合同关系,而一审错误地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无论从普通诉讼时效考量,还是从保证期间考量,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成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刘中宇在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永成化工公司的欠条上注明“该笔质保金本人负责在合同到期时收回”,事实上,被上诉人永成化工公司委托上诉人刘中宇收回案外人所欠货款,并交付债权凭证,上诉人接受债权凭证并对债务人催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事务。从上诉人所作出的承诺和双方履行义务情况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承诺并非表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上诉人偿还或承担责任的意思,故双方并未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未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处理结果和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2万元质保金不能收回,被上诉人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中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