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爱珠、王法泉等与范明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爱珠,王法泉,张月华,张伊舟,范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791号申请执行人孙爱珠。申请执行人王法泉。申请执行人张月华。申请执行人张伊舟。法定代理人张月华。被执行人范明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爱珠、王法泉、张月华、张伊舟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44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爱珠、王法泉、张月华、张伊舟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09442元,由被告人范明军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57081.5元,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范明军因犯交通肇事罪,现正在服刑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7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