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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春梅、熊春华诉李和庆、张先响、陈敏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余春梅,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春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和庆,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先响,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敏刚,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余春梅、原告熊春华与被告李和庆、被告张先响、被告陈敏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经审查发现,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8条约定,“凡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各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该事宜应提交蔡甸区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且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股权涉及的公司为武汉市锦天同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为武汉市蔡甸区,故武汉市蔡甸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祝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陈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