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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国贞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贞梅,许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537号原告国贞梅。委托代理人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原告国贞梅与被告许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贞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晟、刘春梅、被告许震、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贞梅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许震驾驶苏LHXX**的小轿车在大连路控江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15.40元、救护车费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33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眼镜300元、手机500元、自行车损1998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5元、日用品费177.30元、律师费8000元,判令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0.5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3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2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6个月;交通费认可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物损费共计认可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5.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0.5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3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2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6个月;交通费认可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物损费共计认可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5.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由法院酌定;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9时55分,在本市大连路进控江路北约180米处,被告许震驾驶牌号为苏LH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国贞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国贞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苏LH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国贞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国贞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伴耻骨联合骨折移位,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明细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籍信息、物损照片、定损单、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许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国贞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41152.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共住院10.5天,确定为2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90日共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60日共2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33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每30日为18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180日共1092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3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物损及修车费,根据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定损单载明的情况,本院酌定为共25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且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停车费,原告主张15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三、住院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20元;十四、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除鉴定费及律师费外,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许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国贞梅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国贞梅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31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物损、修车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许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国贞梅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停车费人民币15元、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5.2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国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8.60元,由被告许震负担,原告国贞梅已预缴,被告许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贞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