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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兴立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威远县山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立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威远县山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成都兴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西部化工市。法定代表人:潘丽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徐子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威远县山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张洪山。原告成都兴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以下简称金华芒硝矿)、威远县山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金华芒硝矿的法人徐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星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华芒硝矿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被告金华芒硝矿向原告购买纯碱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价值581708.44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有236876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另外,被告山星公司是芒硝矿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和货物的实际购买使用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36876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华芒硝矿辩称:被告金华芒硝矿与第二被告山星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被告金华芒硝矿自2013年1月1日起将芒硝矿租赁给被告山星公司,租期五年,租赁期间所有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均由山星公司承担。被告金华芒硝矿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是与被告山星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应由被告山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华芒硝矿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金华芒硝矿与被告山星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金华芒硝矿将矿山、车间及办公场所等租赁给被告山星公司,租期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2万元,出租方应该为承租方协调地方政府部门及各机关的关系,出租方保证承租方正常使用出租方的所有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民爆物品的使用手续等,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无条件使用原告四川新津金华芒硝矿矿产资源,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负责,租赁期内一切盈亏概由承租方承担。2013年1月17日,被告山星公司以被告金华芒硝矿的名义与原告兴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纯碱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在交易往来过程中,原告开具的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金华芒硝矿。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内容为“成都兴立化工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向四川新津金华芒硝矿[威远县山星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材料,现四川新津金华芒硝矿[威远县山星贸易有限公司]欠成都兴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6876元”,该对账单加盖了被告山星公司印章。后因原告未收到剩余货款,故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华芒硝矿与被告山星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山星公司为芒硝矿的实际经营者,根据该租赁经营合同显示,山星公司有权对外以金华芒硝矿名义经营,本案中系以金华芒硝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亦是以金华芒硝矿名义开具的货物发票,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承担,但该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金华芒硝矿作为合同相对方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可证实尚欠原告货款23687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华芒硝矿支付货款23687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星公司系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其在对账单中作为欠款人加盖印章具有偿还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购销合同中没有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但在出具对账单之时已存在欠款事实,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876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以236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威远县山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保全费1705元,由被告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威远县山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伦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