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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施则英与张杰、冒辰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则英,张杰,冒辰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施则英。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被告冒辰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则英与被告张杰、冒辰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辉、被告张杰、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冒辰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则英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左右,其在步行时与被告张杰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255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担架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667.02元。因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54667.02元。被告张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冒辰辰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评残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在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环镇东路6+1超市北侧地段,被告张杰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所驾车右后部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侧股骨头置换术,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住院共12天。2014年10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方申请,2014年12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冒辰辰反映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其同意承担本案中原告聘请专家出诊费等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事故损失范围,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专家出诊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依法支持2252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18元/天×11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照南通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7350元[70元/天×(15天×2人+75日)];5、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评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法支持13598元(13598元/年×5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担架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担架劳务收据相关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经审核,原告鉴定费损失1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1367.02元(22521.02元+198元+900元+7350元+13598元+5000元+200元+1600元)。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619.0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全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614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尚余损失13619.02元(23619.02元-10000元),因被告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3619.02元。被告冒辰辰表示自愿负担专家出诊费2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列入诉讼费中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施则英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9767.02元;二、被告冒辰辰补偿原告施则英聘请专家出诊费等2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施则英返还被告冒辰辰8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则英41767.02元,返还被告冒辰辰8000元。三、驳回原告施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23元,由原告施则英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660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