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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215号原告常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82年7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1983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常某乙,1989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常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分居已达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唐河县龙潭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夏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1982年7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1983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常某乙,1989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常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2年夏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被告现分居已达三年,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高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