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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许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雪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2月份,原告发现意外怀孕,虽然与被告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办理孩子的出生证,便于给孩子上户口,领取农村医疗保险分娩补助,仍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2月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周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原告编造的,2012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但是每年过年原告都会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姨母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30日在政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婚生女周某乙,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至今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周某乙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建立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离婚协商,被告认为该短信只是部分内容,被告本意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短信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虽然偶有争吵,且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但双方如能珍惜彼此感情,在发生矛盾时正视自身不足,给予对方理解、信任、宽容,互相关爱,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