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国立与董富生、董建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立,董富生,董建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胡国立,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友山(特别授权),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胡国立之子。被告董富生,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董建增,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胡国立诉被告董富生、董建增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山,被告董富生、董建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鲁山县让河乡红岗村五组村民,且隔路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路的南侧,二被告的房屋分别在路的北侧。原告于1985年8月20日由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鲁农房字第0109022”《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对宅基地的位置、四至和面积均有明确记载,并且在备注栏注明原告宅基地北边有一条三米宽的出路。几十年来原告也一直从该出路上通行,但自2012年3月19日以来,二被告在原告出行的道路上摆设障碍物,妨碍原告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导致原告家中的三轮运输车无法通行,长期搁置在家。从2012年3月19日至今900多天,按车辆每天5元的净收入计算,共计对原告造成4500余元的经济损失。双方虽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拆除障碍物。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通行道路上建造的障碍物。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富生辩称,现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不相符,且原告在公共出路上所建的一道围墙不仅超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还影响了大家的出行。村干部多次让原告拆除,原告仍拒不拆除。被告一气之下在原告的门前出路与公出路连接处建起一道4米宽的砖墙。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围墙与原告自己所建围墙在同一水平线上,既然原告不拆除所占集体土地上的围墙,就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建增辩称,原告所建的一道围墙是在宅基地范围之外加盖的,其所建围墙影响了公出路,导致出路通行受限。是原告放弃了通行权,既然原告不想再从此路上通行,被告遂在原告的门前出路与公出路连接处建起一道4米宽的砖墙,因此,原告所诉的通行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立与被告董富生、董建增系鲁山县让河乡红岗村五组村民,且隔路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路南侧为东西两院,原告在其东西两院中间留有5米宽的空地作为其两院出路与公出路相连以便出行。2012年2月,因西院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在其西院院墙外沿公出路建起一道高约两米的水泥砖墙以加固房屋。二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水泥砖墙占用了公出路土地,造成出路变窄,影响二被告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乡、村干部处理,要求胡国立拆除水泥砖墙,但其拒不执行。随后,二被告在原告的门前出路与公出路连接处建起一道长4.05米、高约1米的水泥砖墙,阻拦原告出行。2012年9月6日,鲁山县让河乡政府作出瀼政(2012)115号关于瀼河乡红岗村五组村民胡友山、董建增、董富生宅基地及出路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如下:“……二、胡友山垒的水泥砖墙已超出使用证面积,限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六、限胡友山、董建增、董富生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把超占土地退还集体。董姓两家移走堵在出路上的水泥砖。”胡友山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认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让河乡政府所作《决定》属超越职权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鲁山县让河乡人民政府2012年9月6日作出的《决定》。由于双方纠纷多年未解决,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互相方便生产、生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源是原告在其西院院墙外沿公出路建起一道高约两米的水泥砖墙,二被告认为该墙影响了其通行,但原告坚持认为其所建围墙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双方协商未果,二被告遂在原告的门前出路与公出路连接处建起一道4米宽的砖墙,以阻碍原告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二被告在原告的出路上建起一道围墙,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妨碍,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障碍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建加固墙占了公出路,使出路变窄,影响自己通行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直接在原告的出路位置建设围墙,阻碍原告通行,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4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纠纷系双方未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造成的,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富生、董建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胡国立出路上的水泥砖墙。二、驳回原告胡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国立、被告董富生、被告董建增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玺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海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