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泰达锅炉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泰达锅炉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市科瑞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莱芜市泰达锅炉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广文,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莱芜市科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郇在誉,经理。申请复议人莱芜市泰达锅炉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公司)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莱芜中院)作出的(2015)莱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芜中院在执行莱芜市科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科瑞公司)申请执行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泰达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泰达公司称,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错误,双方合同未全面履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设备合同证,其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申请执行人未给被执行人开具发票,给被执行人造成税款损失;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指导安装和人员培训。综上,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并未完全履行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义务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莱芜中院查明,2012年4月1日,被执行人泰达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科瑞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两份,科瑞公司为泰达公司供应智能电机节电器10套,总价233260元。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科瑞公司到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莱芜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2014)莱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裁决泰达公司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科瑞公司支付欠款23326元及利息。裁决生效后,泰达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义务,科瑞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莱芜中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泰达公司向莱芜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莱芜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科瑞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本案泰达公司提出的理由看,是科瑞公司隐瞒了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义务的事实,而对合同是否履行属于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泰达公司主张科瑞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泰达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莱芜中院遂以(2015)莱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泰达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泰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莱芜仲裁委员会(2014)莱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主要理由是:一、科瑞公司隐瞒了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的证据。2012年4月1日,科瑞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了《莱芜市科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泰达公司共从科瑞公司处购买智能电机节电器10套(其中8套供给莱芜金鼎矿业公司,1套供给莱芜连云水泥公司,1套供给莱芜垂杨铁矿公司),质保期1年,质保金为23326元。合同签订后,泰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科瑞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致使泰达公司供给莱芜连云水泥公司与莱芜垂杨铁矿公司的2套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因此,泰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质保金。2014年1月6日,科瑞公司向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达公司支付质保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科瑞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供给的10套设备在质保期内运行良好,否则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仲裁过程中,科瑞公司仅提交了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原金鼎矿业公司)出具的节能设备节电系统评价报告,证明其供给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原金鼎矿业公司)的8套设备符合产品质量。科瑞公司隐瞒了其供给莱芜连云水泥公司与莱芜垂杨铁矿公司的2套设备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未投入使用而导致泰达公司拒付质保金的情况,致使仲裁庭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二、科瑞公司隐瞒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及无偿培训泰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科瑞公司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泰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科瑞公司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过程中均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好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却没有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是对仲裁庭予以隐瞒,致使仲裁庭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本院经阅卷查明,莱芜仲裁委员会受理科瑞公司的仲裁申请后,泰达公司向莱芜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诉书》,载明:“2012年4月1日反诉人(泰达公司)与被反诉人(科瑞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反诉人负担,另外还规定被反诉人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达到节电效能并能正常使用。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有两台质量不合格,并且多次催派人来安装调试,被反诉人迟迟不来安装,尤其后来设备被迫拆掉(质量不合格),现放在反诉人处。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属三无产品,又不按合同履行,造成被反诉人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申请依法仲裁,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了该仲裁反请求,并于2014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4月15日,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莱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裁决:(一)泰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并送达)后十日内向科瑞公司支付欠款233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驳回泰达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178元,反请求仲裁费1163元,合计2341元由泰达公司承担。仲裁费双方已预交,泰达公司在向科瑞公司支付欠款时将应承担的仲裁费1178元一并支付给科瑞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科瑞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之一,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方隐瞒了何证据,由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进行审查,从而对仲裁裁决应否执行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泰达公司虽然主张科瑞公司隐瞒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的证据,且隐瞒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指导安装、调试、无偿培训泰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但并未具体指出科瑞公司隐瞒的证据是什么,人民法院亦无法判断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况且,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不按合同履行为由向仲裁庭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并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仲裁庭对此进行了审查,最终裁决驳回了泰达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因此,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复议理由实际是对仲裁庭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这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莱芜市泰达锅炉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