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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学锋、冯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学锋,冯丹,薛晓平,魏仙凤,冯来君,金能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勤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锋,农民。被告:冯丹,农民。被告:薛晓平,农民。被告:魏仙凤,农民。被告:冯来君,农民。被告:金能安,农民。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学锋、冯丹、薛晓平、魏仙凤、冯来君、金能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学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357.34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学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被告冯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4.被告薛晓平、魏仙凤、冯来君、金能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锋、冯丹、薛晓平、魏仙凤、冯来君、金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学锋于2014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薛晓平、魏仙凤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被告胡学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冯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被告胡学锋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合意行为,承诺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来君、金能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各一份,均承诺如下:在借款人胡学锋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时,自愿承担及时、第一时间归还该贷款的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学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胡学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357.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锋、冯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357.34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胡学锋、冯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薛晓平、魏仙凤、冯来君、金能安对前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薛晓平、魏仙凤、冯来君、金能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学锋、冯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8元,由被告胡学锋、冯丹、薛晓平、魏仙凤、冯来君、金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