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魏德杰与白二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杰,白二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杰,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学峰,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二贵,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魏德杰因与被上诉人白二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德杰委托代理人石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承包了乌海市东源科技电厂的刮腻子工程,然后又轻包给被告。中途因工程没有干完,为了让工程顺利完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抵押牌号为蒙CSR9**华泰圣达菲汽车一辆(价值60000元),项目完工经项目经理验收后付80%,完工后付20%。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至9月19日完工,并约定于2014年中秋节由原告付给被告20000元,双方协议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了三天之后便停工,被告也未退还原告抵押的车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抵押牌号为蒙CSR9**华泰圣达菲汽车一辆是为了让被告继续施工,而被告在车辆抵押后仅施工三天,没有按协议履行,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抵押物没有起到抵押作用,应予返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魏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牌号为蒙CSR9**华泰圣达菲的车辆。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魏德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抵押车辆后,虽未把工程干完,但工程已完成80%,剩余未完工的原因在于:设备安装交叉作业无法进行施工,以及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人工工资,工人罢工;二、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欠上诉人工程款8万元,车辆抵顶后尚欠2万元;三、施工厂区发生爆炸,留守工人跑光,无法继续施工。故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牌号为蒙CSR9**华泰圣达菲车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二贵答辩称:我将车押给上诉人后,他只干了三天半就走了,爆炸的事不存在,而且也不影响他工作。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干了3天半后拍摄的15张照片,证明上诉人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的80%;2、3张共计82800元收条,证明我已给上诉人付了工程款。上诉人魏德杰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据1太片面,没有完整的表现全部工程,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收条的事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与上诉人原审庭审笔录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魏德杰与白二贵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其中载明:“经白二贵和魏德杰商议,押车一辆(华泰圣达菲)蒙(SR918)把工程干完,车辆价值60000元整(陆万元整)。项目经理检验合格后付80%,完工后付20%。从19号开始到下个月19好完工,中秋节付魏德杰2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一个月后完成不了工程,不和白二贵要钱,前面完工后的腻子碰坏的,污染的水流都跟魏德杰无关。(白二贵提供魏德杰所有工程材料、水、电。如因材料水电供应造成工程延误,由白二贵负责)”,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魏德杰在达成协议后仅施工三天半,未依照双方约定将工程干完,应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上诉人魏德杰不予返还牌号为蒙CSR9**华泰圣达菲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魏德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