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许某与陈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陈某G,陈某H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许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荣,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陈某A,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第三人:陈某B,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陈某C,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陈某D,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陈某E,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陈某F,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陈某G,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陈某H,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某、许某诉被告陈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陈某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陈某G、陈某H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荣、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A、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B、陈某G、陈某H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某、许某是被告的父母。陈某、许某在村中有三间房屋,两人商量好将其中一间给第四儿子、一间赠与给被告、剩余一间暂不处理。2014年3月中旬,被告夫妻俩到XX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房屋赠与公证手续。原告夫妻俩年事已高、听力差、是文盲,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公证书上的私章在被告处保管。办理房屋赠与公证的过程都是由被告夫妻俩操办。被告夫妻俩带同原告夫妻俩到XX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拿出其为原告夫妻俩刻制、保管的私章在有关公证文书上盖了私章,叫原告夫妻俩分别在有关公证文书上按了指印。公证文书都是被告夫妻俩领取的。后来,原告夫妻俩听说同时办理了两间房屋赠与公证。原告夫妻俩知道后,很气愤。原告许某遂找到被告夫妻俩了解核实,被告夫妻俩认为已经办理两间房屋赠与公证,按赠与公证处理。双方遂产生矛盾。陈某90多岁,长期卧床不起且多病,需人照料护理。许某虽能走动,但也年老多病,需别人照料。原告夫妻俩原来是雇请了一个被告介绍的广西中年妇女照料的,该护工并没有很好工作,原告夫妻俩均不满意。2014年春节前,该护工回乡,原告的女儿陈某C主动到原告家里照料原告夫妻俩。2014年4月间,护工又回来了。原告夫妻俩不同意继续请该护工照料,认为自己的女儿照料是最好的,但被告坚决不同意,逼迫原告继续雇请该护工。为此,原告与被告结下了很深的矛盾。被告因原告不肯继续雇请该护工,声言要断绝母子关系,今后不再看许某,到死也不看一眼,还叫许某跳水死。2014年4月28日,许某坐着轮椅到被告处打算要求其退回一间赠与的房屋给原告,但被告没人在家。许某就在被告门口坐着等候。被告回来对许某说“你就死在我门口吧,在我门口死了也是帮我看门口”,说完连门也不让许某进就走了。不久,被告的妻子吴某甲回家,见到许某坐在门口也不予理睬。被告夫妻俩知道许某坐在门口也不回家做中午饭,故意在外面吃不回家。许某坐到下午4时许,滴水未进,受不了,就躺在被告家门口,直到下午约6时,被告的妻子吴某甲叫其儿子开车来,骗许某说是送其到公证处办理手续。许某信以为真,遂上了车。被告的儿子把许某送到了禅城区原告的小女儿家里。许某被拉到小女儿家后,小女儿一家对许某不理睬,不让许某吃饭。原告的另一个儿子的儿子(为小女儿打工)偶尔回到小女儿家里就为许某做点吃的。小女儿一家不让许某出门,只能睡在地板上,许某连囚犯都不如。5月5日,许某偷偷拿到钥匙,偷走出来,找到小区的保安,向保安述说了处境,好心的保安员帮许某叫了一辆出租车。于是,许某偷偷回到了XX。但不敢回到家里,偷偷在XX租房住,然后到XX派出所报案。被告怨恨原告的其他儿女藏起了许某,原告的一个儿子在5月15日报案。九天后,许某被送到了派出所,向警察述说处境。许某在派出所当场觉得难受,派出所叫了救护车将许某送到医院抢救。经警察调解,许某出院后才敢回家。被告家人拍下4月28日许某躺在被告家门口无人理睬的场面发到网上,还在网页上留言恶毒咒骂许某。原告认为两份《赠与合同》以及相关公证是在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办理的。而且,办理后,被告严重侵害赠与人许某、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请求判令1、撤销公证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8号的《赠与合同》、公证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2号的《赠与合同》;2、撤销公证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7号的《声明书》、公证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1号的《声明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夫妻生育子女九人,大部分子女都尽义务赡养父母。该赠与合同是经大多数子女同意并经父母允许签订的,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讼之时,陈某本人年事已高,根本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只是陈某D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陈某的真实意思,更不能代表其他兄弟姐妹的意思。由于父母年龄高,生活无法自理,大多数子女都出钱出力赡养父母,个别未能尽孝,且从中挑拨矛盾引起诉讼。赠与的本意是子女中谁有经济能力就出钱买下该房屋,款项用作父母的生活费及善后的使用费,所以该赠与系善意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陈某E陈述称,按父母意愿撤销赠与合同。第三人陈某A陈述称,应该撤销赠与,房产归还给父母。第三人陈某C陈述称,应该撤销赠与,房产归还给父母。第三人陈某D陈述称,应撤销赠与合同,将房产归还父母。第三人陈某F陈述称,关于撤销赠与合同的问题,本人与许某意见一致。第三人陈某B、陈某G、陈某H没有陈述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府集建字(89)第1xx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府集建字(89)第1xx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涉讼两处房产产权登记权属人是陈某。3、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各1份,原件,(2014)粤佛南海第6xx2号]。4、声明书、公证书[各1份,原件,(2014)粤佛南海第6xx1号]。5、委托书、公证书[各1份,原件,(2014)粤佛南海第6xx3号]。6、公证书[1份,原件,(2014)粤佛南海第6xx9号]。7、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各1份,原件,(2014)粤佛南海第6xx8号]。8、声明书、公证书[各1份,原件,(2014)粤佛南海第6xx7号]。9、委托书、公证书[各1份,原件,(2014)粤佛南海第6xx0号]。证据3-9,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夫妻的带同下前往XX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一间房屋的赠与公证手续,两原告都是文盲,而且听力很差,办理公证的过程都是由被告夫妻述说,后来才知道实际办理了涉案两间房屋的赠与公证。10、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许某,2014年4月28日许某躺在被告家门口但没人理睬。11、火化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在起诉后于2014年7月4日死亡。12、2014年7月7日梅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与许某生育儿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9、11-12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被告拍摄的,不清楚。第三人陈某A、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10、11、12无异议。认为应当撤销证据3-9的文书,将房产归还原告许某。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声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陈某B、陈某G、陈某H声明父母赠与公证房屋所得款项用作父母生活费及善后费用,不得挪作他用。2、居民死亡确认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4日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陈某H等人无到庭,原告无法确认和辨认该证据是否陈某H等人本人亲笔签名,从证据1字迹辨认,很有可能是同一个人签写了全部名字。证据1所载明的声明内容,与涉案房屋赠与过程的事实不相符。声明称款项用作父母生活费和善后费用,但赠与书的内容表示是无偿赠与。对证据2无异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1相印证。第三人陈某A、陈某D、陈某E、陈某F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内容有异议,被告向法庭表示不能联系陈某H等人,故被告不可能取得陈某H等人签名的书面材料,认定证据1上的签名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陈某C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陈某A、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没有举证。第三人陈某B、陈某G、陈某H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11、12、被告出示的证据2是涉案诉讼主体的身份证明资料,且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涉讼房产的权属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9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0是对某状况的拍摄的照片,因其拍摄时间等不明晰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未经第三人陈某B、陈某G、陈某H到庭确认,且到庭当事人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陈某与许某是夫妻,共生育了九个子女即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陈某G、陈某H。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xx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xx6号],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陈某,是陈某与许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多年来,陈某、许某的生活费用来源于各子女赡养;各子女对陈某、许某均尽赡养义务。期间,陈某因病长期卧床,陈某、许某雇请他人照顾起居生活。2013年,许某认为雇佣的工人照顾不周遂想解雇该工人,并希望由陈某C照顾起居生活。被告陈某甲对此表示不同意。为此,许某与陈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年初,许某解雇了工人,其夫妇起居生活由陈某C照顾。陈某甲因此从2014年起没有再向父母支付赡养费。陈某、许某曾商量一处房屋暂不作处理,另两房屋分别给陈某甲及另一儿子,并由取得房屋的儿子支付一定款项。许某要求每一房屋支付款项110000元。陈某甲认为每一房屋的对价为80000元。2014年3月19日,陈某甲带着陈某、许某办理赠与公证。许某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7号]声明其本人同意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队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1xx6号]无偿赠与给陈某甲一方所有,与陈某甲的配偶无关。同日,陈某(甲方、赠与人)与被告陈某甲(乙方、受赠人)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8号]签订了一份《房产赠与合同》,约定:陈某将上述房产无偿赠送给陈某甲,与陈某甲的配偶无关;陈某甲表示接受赠与。许某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1号]声明其本人同意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队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1xx7号]无偿赠与给陈某甲一方所有,与陈某甲的配偶无关。同日,陈某(甲方、赠与人)与被告陈某甲(乙方、受赠人)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2号]签订了另一份《房产赠与合同》,约定:陈某将上述房产无偿赠送给陈某甲,与陈某甲的配偶无关;陈某甲表示接受赠与。随后,陈某、许某发现办理了两房屋的赠与手续,认为违背了其只赠与一房屋予陈某甲的本意,多次与陈某甲交涉未果。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增大。2014年6月10日,陈某、许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7月4日,陈某死亡。至庭审之日,涉讼房产尚未办理变更权属人为陈某甲的登记手续,陈某甲亦未向陈某、许某支付涉讼房产的对价。本院认为,虽然陈某、许某与陈某甲经公证无偿赠与涉讼房产,但经许某、陈某甲庭审中确认上述赠与附有受赠人须承担向赠与人支付一定款项的义务。因此,双方实质是附义务赠与。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陈某、许某年事已高、生活支出来源于子女的赡养的情况,陈某甲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对比赠与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赠与人提起诉讼时间(2014年6月),陈某甲至庭审之日(2014年12月)仍未支付款项,可视为陈某甲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许某与陈某甲因是否继续雇人照顾陈某、许某起居生活的问题产生家庭纠纷。争议双方均应从亲情出发,互谅互让,尊重老人、体恤子女,以正确的态度和处理方式维持家庭和睦。陈某甲作为儿子不能以与父母产生上述家庭纠纷而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陈某甲在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后仍怠于支付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人陈某、许某主张撤销其与陈某甲之间涉讼房产的赠与,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陈某在诉讼中死亡,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三人陈某B、陈某G、陈某H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许某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声明书》[经公证的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7号]。二、撤销陈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经公证的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8号]。三、撤销原告许某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声明书》[经公证的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1号]。四、撤销陈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经公证的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佛南海第6xx2号]。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受理费1650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钻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