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陈某。被告向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办理结婚酒席。于××××年××月××日经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还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向某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吵架是正常的事,我打牌是为了陪客,不是赌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孩子出生后原告也没有尽心尽力的抚养小孩。被告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鄂荆荆结字010800191号】,××××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登记结婚,本身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