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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闭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金兰,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柯官宝,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法定代表人罗彩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闭进忠,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陆治安,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罗彩艺,女,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谭鹏翔,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韦伯韬,男,住广西河池市。被告韦丹萍,女,住广西河池市。被告杨晓春,女,住广西河池市。被告周祖君,男,住广西河池市。原告李金兰诉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闭进忠、陆治安、罗彩艺、谭鹏翔、韦伯韬、韦丹萍、杨晓春、周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柯官宝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闭进忠、陆治安、罗彩艺、谭鹏翔、韦伯韬、韦丹萍、杨晓春、周祖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家具,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柳州市某某家具购销协议书》,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98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月息3分利息支付。但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予支付。购销协议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另查,被告的注册资金为81万元,实收资本为27万元,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以上八位股东均未按持股比例足额交纳出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980元,利息8635.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被告闭进忠、陆治安、罗彩艺、谭鹏翔、韦伯韬、韦丹萍、杨晓春、周祖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鑫馆家具购销协议书(附家具订购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且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980元的事实,且证明2014年2月15日前(到期)未付清货款将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3、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证明本案被告闭进忠、陆治安、罗彩艺、谭鹏翔、韦伯韬、韦丹萍、杨晓春、周祖君均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4、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81万,实收资本21万,还有60万被告闭进忠、陆治安、罗彩艺、谭鹏翔、韦伯韬、韦丹萍、杨晓春、周祖君没有缴付。九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九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家具,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柳州市某某家具购销协议书》,约定:所定产品数量、规格及价格以附件为准,共计货款166980元;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必须在原告交货、安装完毕的当天对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进行全面的检验,否则出现任何问题原告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收取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工后,提货之前应付货款8万元,余款36980元在原告安装完毕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后20天付清;若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交货时间即2013年6月10日,甲方负责安装完毕。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在乙方(需方)处盖章。原告述称其于2013年6月10日送货到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处,交货给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当天安装、验收完毕。2014年1月26日,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罗彩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柳州市某某沙发厂货款35980元,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将按月3分利息支付。另查明,1、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1万元,实收资本为27万元,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八位股东即被告闭进忠、陆治安、罗彩艺、谭鹏翔、韦伯韬、韦丹萍、杨晓春、周祖君的出资情况如下:被告闭进忠认缴5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未出资3万元;被告陆治安认缴10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未出资8万元;被告罗彩艺认缴10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未出资8万元;被告谭鹏翔认缴3万元,实际出资0元,未出资3万元;被告韦伯韬认缴10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未出资8万元;被告韦丹萍认缴10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未出资8万元;被告杨晓春认缴10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未出资8万元;被告周祖君认缴10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未出资8万元。八被告均未按持股比例足额交纳出资。2、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周祖君变更为被告罗彩艺。再查明,原告李金兰是个体工商户,以“柳州市高新区某某家具厂”为名经营家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柳州市某某家具购销协议书》、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且安装完毕,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已验收完毕,且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59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980元。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欠条》中还承诺“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将按月3分利息支付。”,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425.54元(以35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闭进忠、陆治安、罗彩艺、谭鹏翔、韦伯韬、韦丹萍、杨晓春、周祖君均为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八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闭进忠、陆治安、罗彩艺、谭鹏翔、韦伯韬、韦丹萍、杨晓春、周祖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金兰支付货款35980元;二、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金兰支付4425.54元(以35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闭进忠在未出资3万元的范围内和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陆治安在未出资8万元的范围内和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罗彩艺在未出资8万元的范围内和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谭鹏翔在未出资3万元的范围内和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韦伯韬在未出资8万元的范围内和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韦丹萍在未出资8万元的范围内和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杨晓春在未出资8万元的范围内和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周祖君在未出资8万元的范围内和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邮寄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金兰负担50元,由被告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闭进忠、陆治安、罗彩艺、谭鹏翔、韦伯韬、韦丹萍、杨晓春、周祖君共同负担100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