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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黄沙岗镇。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赤土板路。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司机,2014年5月16号原告驾驶被告货车在江西德安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原告及被告共赔偿死者家属38万元,其中原告垫付赔偿款15万元。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赔款后,只返还了原告12万元,其余3万元原告多次催问但被告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司机,2014年5月16号原告驾驶被告货车在江西德安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第三人查小红死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及被告共赔偿死者家属38万元,其中原告垫付赔偿款15万元,被告垫付赔偿款23万元。同时达成如下协议:1、在该案中,如保险公司赔付下来的款项在35万元以上,原告垫付的15万元全额返还。2、在30万元以上,原告承担3万元(在垫付款中扣除)。3、在30万元以下,原告承担4万元(在垫付款中扣除)。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15755.7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死者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了之后,被告返还了原告12万元,后原告认为死者家属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是虚假诉讼,被告应再返还其垫付款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按约定返还了原告垫付款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死者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之间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