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闫代增、被告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见面少,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发觉二人性格相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我吵架、生气,并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我考虑到家庭已经组成,只好忍气吞声与被告生活下去。虽然于××××年××月××日生一子武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武某丙。但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我与被告不协调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还是难以沟通、培养,现二人只有夫妻之名,早无夫妻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武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彼此感情深厚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生活幸福美满。我从没打过原告,结婚十年了,偶尔吵架是避免不了的。我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我很体谅原告的辛苦。因此,我在外打工期间,生怕原告与孩子没钱花,经常向家中寄钱,每次都是1000多元。如果我对原告没感情,我又怎么会体谅原告,给原告钱花。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子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二人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阳谷县寿张镇张湾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