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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覃振伟、覃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德文,覃振伟,覃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德文,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赌博于2013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覃振伟(曾用名覃何貌),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7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志勇,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l1年5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13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德文、覃振伟、覃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德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举报人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覃志勇贩卖毒品,并在民警的安排下,于2014年8月8日与覃志勇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克,每克人民币15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当日下午在深圳市××头检查站附近交易。之后,覃志勇在被告人覃振伟的介绍下以150元向被告人梁德文购买1克毒品,并与覃振伟吸食了其中的一部分。当日下午15时许,覃志勇携带剩余毒品到达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检查站北侧入关方向出租车停靠处与陈某见面交易,覃志勇告知陈某只带了一克毒品,价格200元另加100元车费,共计300元。覃志勇收取陈某毒资300元后将毒品交给了陈某。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当场将覃志勇抓获,缴获毒品一包及毒资300元。经检验,缴获的毒品重量为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覃志勇被抓获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覃振伟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价格为每克150元,共计3000元,并约定在深圳市××头检查站附近交易。2014年8月8日21时许,梁德文、覃振伟携带毒品到达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检查站北侧入关方向出租车停靠处与覃志勇、陈某见面交易,梁德文将毒品两包交给陈某,陈某将毒资3000元交给梁德文。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当场将梁德文、覃振伟抓获,缴获毒品两包及毒资3000元。经检验,两包毒品总重量为19.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缴获的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德文、覃振伟、覃志勇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德文、覃振伟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覃志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德文、覃志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振伟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属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振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覃振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振伟、覃志勇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覃志勇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志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涉案毒品数量、特情介入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德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覃振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覃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德文提出,其是受他人指使,不是毒品的卖家,被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办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同案覃振伟,是毒品卖家,又是累犯,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其是从犯,却被判处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重审查清事实。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梁德文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梁德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涉案毒品重量存疑。综上,建议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德文、原审被告人覃振伟、覃志勇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覃振伟、覃志勇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覃志勇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覃志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梁德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振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梁德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覃志勇在覃振伟的介绍下向梁德文购买毒品,并与覃振伟吸食了其中的一部分后将剩余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覃志勇在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覃志勇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覃振伟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时间和地点,梁德文携带毒品与覃振伟到达交易现场,梁德文将毒品交给陈某,陈某将毒资3000元交给梁德文。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梁德文、覃振伟当场抓获。在案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梁德文、覃振伟、覃志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本案中,梁德文系毒品的卖家,直接向买家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覃振伟居间介绍,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原判根据梁德文、覃振伟、覃志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梁德文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重量存疑,经查,本案是在公安人员全程控制下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缴获全部毒品,梁德文、覃振伟、覃志勇对于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的相关供述均能印证一致,结合在案证据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清单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