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甲,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邢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村XX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邢乙、邢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村XX号的家中,容留邢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村XX号的家中,容留邢丙、邢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村XX号的家中,容留邢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邢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归案经过;2、吸毒人员邢乙、邢丙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邢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邢甲对上述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