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成耀与陈世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耀,陈世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李成耀。委托代理人吴艳丽,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法定代理人陈克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成耀诉被告陈世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耀的委托代理人吴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虎、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陈世虎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上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253省道沛县张庄镇南1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世虎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6时许,陈世虎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上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253省道沛县张庄镇南1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李成耀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世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耀将苏CJ32**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往沛县昌明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更换了部分零件,该车于2014年8月1日维修完毕。原告陈世虎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照片、维修发票、修理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世虎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成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成耀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陈世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鲁Q×××××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耀2000元,不足部分10000元由被告陈世虎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成耀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陈世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耀赔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世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