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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田胜利、田希楠、田玲、田旭科、陈既秀与杨会民、杨新庆、邢菊侠及董彦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胜利,田希楠,田玲,田旭科,陈既秀,杨会民,杨新庆,邢菊侠,董彦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151号原告田胜利。原告田希楠。原告田玲。原告田旭科。原告陈既秀。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会民。被告杨新庆。被告邢菊侠。被告董彦妮。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胜利、田希楠、田玲、田旭科、陈既秀与被告杨会民、杨新庆、邢菊侠及董彦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及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胜利及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胜利、田希楠、田玲、田旭科及陈既秀诉称,被告等人在其南邻违规建房,因被告建房会影响其排水,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在被告再次建房时,汪名凤出门观看,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及厮打,导致汪名凤受伤,故起诉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6452.7元。被告杨会民、杨新庆及董彦妮辩称,其未对汪名凤实施侵权行为,现原告主张其赔偿损失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邢菊侠辩称,其与汪名凤仅发生互相撕扯行为,汪名凤的骨折与其无关,汪名凤自己也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汪名凤与邢菊侠均为长安区杜曲街道三府衙村三组村民,两人互为邻居,两家房屋相邻。2011年12月23日5时左右,被告邢菊侠在与汪名凤家相邻空地上打地基准备建房时,汪名凤以邢菊侠家建房影响其生活和排水为由,与邢菊侠进行理论,双方争吵中邢菊侠的儿媳董彦妮又与汪名凤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中汪名凤摔倒导致头部受伤。随后,三人被村民拉开,汪名凤看到邢菊侠家继续施工,又从小路跑到地槽旁让工人停止施工,适逢杨会民操作电夯进行垫土,汪名凤阻挡时被机器碰伤。杜曲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将伤者汪名凤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汪名凤最终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待排;2、右肘裂伤,右肘神经损伤待排。原告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留观输液治疗,治疗结束后又依照医嘱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和长安北里王骨科医院进行了复诊,在留观输液及复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072.5元,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318.3元。经过调查,杜曲派出所分别以长公(杜)决字(2014)第002号、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菊侠和董彦妮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两人进行了当场训诫。汪名凤治疗结束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申请对其伤情状况进行鉴定,并要求对被告进行刑事处罚。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6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汪名凤外力作用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并骨化性肌炎形成致右肘关节活动受限的程度应属轻伤;汪名凤外伤致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不足轻伤,应属轻微伤,最终确定汪名凤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汪名凤一案并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汪名凤在刑事案件立案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西安市中院进行鉴定。鉴定中,汪名凤因病身亡无法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卷退回我院。我院通知汪名凤的继承人参加诉讼,除汪名凤的父亲已亡故外,其丈夫田胜利,女儿田希楠、田玲、儿子田旭科、母亲陈既秀均表示愿意参加诉讼,我院遂以汪名凤的继承人作为原告继续审理。审理中,各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072.7元;误工费150元*100天共计15000元;护理费150元*8天共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共计240元;营养费30元*8天共计240元;交通费共计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共计36952.7元。对于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刑侦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汪名凤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致汪名凤受伤,被告杨会民、邢菊侠及董彦妮的共同侵权行为对汪名凤人身造成了损害,故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杨新庆与其他被告共同将其致伤,证据不足,故其对杨新庆的请求不予支持。汪名凤在打架事件中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有效票据认定为16072.7元,被告已支付的1318.3元应在其承担金额中扣除;原告按150元/日主张误工费,其未提供证据,且该金额超出本地区居民平均工资,故本院将其工资标准调整为10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确定误工期限为100日,共计10000元;原告按照30元/日标准主张的留观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240元,属其在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150元/日标准计算留观8天的护理费,该金额超出限额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90元/日,共计7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属其为恢复伤情的正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因受伤支出的鉴定费,有票据印证,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所有损失为29272.7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以及与汪名凤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确定由被告杨会民、邢菊侠及董彦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已支付的1318.3元外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172.59元;因汪名凤自身也有过错,故其余部分的损失由汪名凤自行承担。因汪名凤病故,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民、邢菊侠、董彦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田胜利、田希楠、田玲、田旭科、陈既秀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172.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新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由原告承担217元,由被告杨会民、邢菊侠、董彦妮互负连带责任承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文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