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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曹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曹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双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峰。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长期存在热镀锌管供应合作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10月24日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价款893899.175元,被告曹峰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并承诺交付1106168.015元的正式票据。2014年10月8日,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曹峰至今未按照承诺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93899.1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曹峰交付原告票面金额为1106168.015元的正式票据或赔偿相当的税款损失(按照税款缴付抵扣率17%计算)。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曹峰出具的还款承诺1份,欲证明被告曹峰于2013年10月24日承诺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价款893899.175元由其负责偿还及开具票面金额为1106168.015元发票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将案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EMS回执2份、网上查询相应的邮寄投寄过程和结果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已向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力。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编号为1011034394911、1011034410511的EMS特快专递邮件实际均因拒收被退回寄件人。被告曹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曹峰因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与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承诺1份,确认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货款893899.175元以及票面金额为1106168.015元的发票,并承诺上述义务由曹峰履行。2014年10月8日,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结欠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的货款893899.17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邮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邮件均因拒收被退回。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及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邮件被退回,致使原债权人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实际送达债务人,但经原告起诉后,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被告,对被告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893899.175元并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曹峰交付原告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第一,发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具有专属性,根据合同性质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并未提及转让交付发票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价款893899.1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曹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由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