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兰柱与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兰柱,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异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李兰柱,男,1970年3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8号1208室。负责人李军,经理。被申请追加人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乡小城子村。法定代表人苏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倪庄12号院A206号。原告李兰柱诉被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2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兰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朝执字第00662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李兰柱申请追加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刘房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兰柱诉称:朝阳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我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北京分公司是刘房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其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我申请追加刘房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我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被执行人北京分公司未出席听证会,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追加人刘房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对于本案的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但是我公司一直是遵守法律规定的,所以同意其追加请求。北京分公司曾经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早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在京也没有经营地点。经审查查明:李兰柱与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朝民初字第20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判令:一、确认原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李兰柱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兰柱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四角五分;三、原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兰柱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三万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四、原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兰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五、原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被告李兰柱提成工资三万零五十元五角;六、原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兰柱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七、驳回原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分公司未主动履行,李兰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4)朝执字第00662号立案受理。另查,北京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刘房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1月26日成立,无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执行卷宗材料及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北京分公司系刘房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兰柱要求追加刘房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朝执字第00662号案中,追加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与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李兰柱履行清偿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金伟审 判 员 张晓勇代理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辰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