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钟宏军与黄劲松、陈蕾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宏军,黄劲松,陈蕾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6号原告钟宏军。被告黄劲松。被告陈蕾蕾。原告钟宏军与被告黄劲松、陈蕾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宏军诉称:2012年5月31日,由原告钟宏军担保被告黄劲松、陈蕾蕾向张遵瑞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10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浦商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劲松、陈蕾蕾归还张遵瑞借款本金30万元,由原告钟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因此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四次共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被告黄劲松、陈蕾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钟宏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劲松、陈蕾蕾立即支付原告25万元及利息17425元(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2013年4月12日的50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计4868.75元,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2013年6月21日的50000元自2013年6月22日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计4356.25元,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2013年12月30日的1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计5637.5元,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2014年1月26日的5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计2562.5元,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674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金浦商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12日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4月12日收款收据、2013年6月21日收款收据、2013年12月30日执行发票及2014年1月26日执行发票各一份。被告黄劲松、陈蕾蕾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劲松、陈蕾蕾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黄劲松向张遵瑞借款30万元,由原告钟宏军担保。后张遵瑞起诉要求判令黄劲松、陈蕾蕾夫妻及原告钟宏军归还借款,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判决予以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钟宏军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6日分四次共计替张劲松、陈蕾蕾向张遵瑞代偿了25万元借款。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向其归还担保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宏军与被告黄劲松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钟宏军替被告黄劲松向张遵瑞归还借款后,按照担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钟宏军享有向黄劲松追偿的权利,被告黄劲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担保款,其拒不归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担保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负偿还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劲松、陈蕾蕾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劲松、陈蕾蕾归还原告钟宏军担保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计;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0000元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96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1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