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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俊诉被告秦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秦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何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坤,女,汉族,农民。原告何俊诉被告秦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的委托代理人吴仕冬、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诉称,2011年7月左右原告开始帮被告开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8月,因原告要到外地务工,要求被告结清未支付的工资,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欠款。现欠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秦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受雇于被告,从事开挖机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8月,原告因另找工作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并于2013年8月3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何俊人民币现金14000元(壹万肆千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秦坤身份证5110231987122069232013.8.1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遂酿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安岳县天林镇方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开挖机,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支付劳务报酬14000元;二、限被告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支付第一款劳务报酬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平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婉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