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运丽与被告付华、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丽,付华,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周运丽,女。被告付华,女。被告何龙(系被告付华之夫),男。原告周运丽诉被告付华、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华、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丽诉称,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付华先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何龙系付华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付华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付华向原告周运丽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2、原告周运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付华短信记录摘抄一份,用以证明以上四笔借款已经过催收。被告付华、何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周运丽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华、何龙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华、何龙身份信息。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付华向原告周运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向原告周运丽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周运丽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付华向原告周运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向原告周运丽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周运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付华向原告周运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向原告周运丽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周运丽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付华向原告周运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向原告周运丽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周运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经原告周运丽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周运丽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周运丽放仅要求被告返还本金70000元,放弃利息,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另查明,被告付华与被告何龙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付华向原告周运丽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运丽与被告付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华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运丽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华、何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运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周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承俊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何继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