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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1与石×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1,石×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86号原告石×1,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石×2,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石×1与被告石×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1、被告石×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1诉称:2014年11月19日周×与我离婚,我现在是单身。我有三子,离婚后我立刻找到长子石×2商量赡养的问题。石×2不提该怎么赡养,而我拿出一个方案时他不说不同意,但就是不同意立字据。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从本案判决之日起,每月的前10日由石×2负责护理照顾我,提供配备卧室、卫生间和厨房且冬有暖气、夏有空调的住房,他负责给我洗衣服,供给我现成的饭菜和生活必需品。2、在石×2赡养期间,生病时由其负责给我买药,且在需要时负责把我送到医院;如果石×2没有时间,由其负担我雇人雇车的费用。3、在石×2赡养期间,我需要住院时,由石×2负责联系其余二子共同给我垫付住院押金,如果石×2不能凑齐,其应当多付住院费用的10%。4、石×2负责赡养时,如住处较远,其必须接我,否则一天给付我200元。5、日后我的医疗费由石×2负担三分之一,住院期间由其护理三分之一时间;如其不尽护理义务,其应每日支付护理费200元。6、上述石×2应给付我的雇人雇车的费用和轮班期间就医的费用等,在每月11日其必须全部给我,否则每逾期一日多付我10%滞纳金。被告石×2辩称:2013年3月3日石×1起草《分家契约》,约定石×1和周×夫妻二人的居住问题。自契约签订之日起,我就开始承租石×4的房屋,并开始领班赡养石×1夫妻二人。2014年12月周×生病住院治疗期间,我去看望并给付其500元,2015年元旦我去石×1住处又给了周×300元。2015年1月初,石×1把我和石×3找去,商谈解决周×的赡养问题。我与石×3达成一致意见,只要石×1与周×能够好好过日子,即使他二人离婚我与石×3也会照顾周×。石×1不相信我二人的口头承诺,要求我二人立字据,后被我二人拒绝,石×1恼怒。过两天后,石×1又把我单独找去,给我讲赡养周×的道理,又被我回绝。临走时石×1交给我一封他写的信,信中不但挑拨我和石×3两家夫妻的关系,又再次提到周×的赡养问题,并罗列一大串无理的赡养费用,还威胁我说如果不按照他说的办,他会让我后半生都不幸福,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我一人负担与他无关。第二天我把这封信给石×3看了,他也很生气,商量后我们兄弟两个达成协议,即该我领班时可以把石×1接到石×3在×村新建的房屋居住,可是还没容我告诉石×1,他就把我起诉了。我与石×1长期有矛盾,心情郁闷不畅导致我罹患心绞痛、高血压病,2011年10月我在北京安贞医院做了冠状动脉支架手术。与石×1之间长期的矛盾,也致使我与妻子赵×之间产生感情裂痕,后于2013年7月4日协议离婚,房产也分给了赵×。我现在虽无独立住房,但是我同意并会克服困难轮班赡养石×1。2014年石×1花费70万元翻盖了其现所居住的×村北大街×号院,并且安装了村内独一无二的中央空调。石×1明知我无住房却要求从我开始轮班,并以每月10日来刁难我,这完全不符合公序良俗。就石×1的护理和医疗费的负担问题,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经在2013年11月20日判决。石×1称在我轮班期间其突发疾病需要住院治疗时,由我负责召集另外两个兄弟共同商议治疗和护理等问题,这不可行,因为我并没有权利强制其他兄弟。我现在没有住房,我平时或在单位住或在他人处借住。但是,轮到我赡养石×1时我可以租房给石×1住,而石×1要求十天一班,这样我无法租房,而石×1所主张的夏有空调、冬有暖气的住房条件我也无法满足,我只能提供当地普通农村的居住条件。另外,现在原告虽年老但尚能自理,如其将来丧失自理能力,在赡养时我当然会为其洗衣做饭,给其买药,将其送医就诊,到班时接迎原告,并在原告住院时尽心护理。经审理查明:石×1共有三子,即长子石×2、次子石×3、三子石×4。其中石×2和石×3系石×1与贾×所生,石×4系石×1与周×所生。2013年3月3日,石×1为三个儿子主持分家,各方签订《分家契约》。其中关于财产、住房、口粮及债务的约定为:1、1989年以前的两处住房,总价值3.4万元,石×2、石×3各一处;六千斤小麦,哥俩各一半;2、1990年以后的财产,两个大棚、一辆车、租大队的七间一百平米北房及×北大街×院内的一切全部归石×4;3、截止到1990年春节,因盖房、买房、给已故的贾×治病和办丧事、为石×2和石×3完婚所欠下的5.3万元外债,归石×1一人承担;4、两处住房的东大屋、东厢房的使用权,永远归石×1。关于石×1和妻子周×住房的解决办法为:1、从分家单生效之日起,石×4东头的三间63平米改为石×1和周×租用,房租每月800元,由石×2、石×3每人每月付给石×4400元;2、考虑到已满22周岁的石×4没有真正属于自己住房的实际情况,一旦有人多出钱租用石×4这个院,作为当哥哥的必须支持石×4尽快拿出新的住房办法,不准以任何借口给石×4出难题。另外约定了有关赡养方面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考虑到家庭情况的特殊性,在石×4结婚之前,一切维持现状。一旦出现儿女该管的不管或者某种情况总是有人管有人不管时,父子四人随时聚到一块及时商量解决,当聚不到一块时,任何一个人都有权站出来行使法律手段,确保石×1和周×的合法权益。签订《分家契约》后,石×1与石×2因住房和生活费给付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19日石×1将石×2诉至本院,要求石×2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每年允许其在石×2处居住4个月并负担其居住期间的生活费用,且要求石×2负担其生病期间护理费和医疗费的三分之一。2013年11月20日本院判决石×1如因生病或其他原因确需护理,石×2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义务,石×1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由石×2负担三分之一,并驳回了石×1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9日石×1与周×离婚。现石×1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石×2承担赡养义务,具体诉请如前所述。石×2持辩称理由不同意石×1的诉讼请求。另查,石×1系平谷区峪口五金厂退休职工,其称现每月领取退休金2600元。分家时石×2所受分的宅院已被卖掉。2009年,石×1与妻子周×从×村委会租赁了原小学校西六间房屋(×北大街×号院),并于同年3月14日一次性缴纳了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15000元。又查,石×2于2013年7月4日与妻子赵×协议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庄园×楼房一套及房内所有浮产、赵×名下的存款归赵×所有。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契约》、石×1与周×的离婚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其子赡养,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而言: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应属合理;但原告要求每月前10日由被告赡养,从方便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该主张不尽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住房配备卧室和卫生间、厨房,该条件亦属合理,而其主张要求冬有暖气、夏有空调则超出当地农村日常消费水平,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如在冬季赡养其确应提供取暖用煤。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在赡养时负责为其洗衣服,提供饭菜,并负责买药和送医就诊一节,随着原告年龄增长,自理能力渐失,应属赡养义务的当然内容;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生活必需品,依原告现有收入水平,足以满足其日常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且要求被告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三分之一时间,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另,原告所详列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如洗衣做饭,购药、送医就诊,提供配备卧室、卫生间和厨房的住房及联合其余兄弟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轮班时接迎原告等,均属被告赡养时应尽护理义务的具体内容;虽原告所列较细,但实际生活中护理义务的具体体现远超于此,为避免挂一漏万,本院在判决中仅对被告应尽的义务作出原则性处理。还有,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拒绝为其买药、送医就诊,拒绝接迎原告及拒绝在住院时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节,因被告承诺到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且现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从裁判的可执行性考虑,在本案中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日后若有发生,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在不能凑齐住院押金时多负担10%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被告石×2负责原告石×1的居住及护理,期满后隔六个月再行三个月,依次类推。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石×1的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石×2负担三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凭票据结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石×1住院就医时由被告石×2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义务。四、驳回原告石×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石×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