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尤新华与葛志峰、吴燕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新华,葛志峰,吴燕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尤新华,快递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亚军、李晓思,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志峰,工人。被告吴燕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新华与被告葛志峰、吴燕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新华及委托代理人何亚军、被告葛志峰、吴燕星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新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在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依拆迁取得的安置在景河苑11幢506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及11号车库出卖给原告,总价3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交付定金20000元,10月13日交付维修基金1673.7元及购房款198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房产证,仅提供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被告的介绍506室套内有“阁楼”(实为人字屋面下的隔热平板层),可以打通利用。可当原告交付上述钱款拿房装璜时发现阁楼已被另一户人家占据使用。原告尚未取得房产权过户证明,无权将其赶走,被告亦不肯出面主张。原告当初选中该房屋的原因,系有“阁楼”可以利用,否则不会选择。原告认为现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愿购此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交的定金20000元、房款198000元及代垫的维修基金1673.7元,合计201673.7元;2、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志峰、吴燕星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被告已按约交付房屋,原告也已支付了200000元的购房款,余下的120000元双方在合同也作了约定。纵观整个合同的履行,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形,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涉及阁楼,被告也未作出关于阁楼的口头承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葛志峰、吴燕星(卖方)、尤新华(买方)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南通市景河苑11幢506室,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的房屋及11号车库出售给原告,成交价3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元,本协议正常履行,定金抵作第一次交的房款;2014年10月13日交付房款198000元,于拿房时由居间方转交或被告直接收取。剩余的120000元委托居间方贷款。如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元。同月13日,原告交付维修基金1673.73元。11月13日,原告支付房款198000元。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原告尤新华。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在买房时承诺有“阁楼”可以打通利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条、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享有单方的解除权。单方解除权指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案涉合同来看,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系景河苑11幢506室的房屋及11号车库,不涉及“阁楼”,现两被告已依约将案涉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案涉房屋内有“阁楼”,可以利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于法无据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尤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