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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马某某、马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某某,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澧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马某某,男。被执行人马某甲,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某某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它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2)澧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澧民甘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