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胜远与吴有春、翟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远,吴有春,翟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李胜远,武穴市邮政局职工。被告:吴有春,房地产开发商。被告:翟秋珍,武穴市梅川春秋服饰购物中心业主。系吴有春的妻子。原告李胜远与被告吴有春、翟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春、翟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远诉称:2014年5月26日,吴有春、翟秋珍以做服装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胜远借款一笔,本金为1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吴有春、翟秋珍并于当日向李胜远出具借条一份“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有春、翟秋珍”。到期后,吴有春、翟秋珍既未还本,又未付息。李胜远多次向吴有春、翟秋珍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人不接电话,避而不见,故李胜远诉至法院,要求吴有春、翟秋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李胜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有春、翟秋珍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李胜远借款一笔,本金为10万元;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有春与被告翟秋珍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有春、翟秋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李胜远提交的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吴有春、翟秋珍以做服装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胜远借款一笔,本金为10万元,吴有春、翟秋珍并于当日向李胜远出具内容为“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有春、翟秋珍”的借条一份。后李胜远多次向吴有春、翟秋珍催要借款,但均无果。故李胜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吴有春、翟秋珍向原告李胜远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法应予偿还;二、本案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吴有春、翟秋珍经催讨仍未返还借款,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李胜远要求被告吴有春、翟秋珍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有春、翟秋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胜远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有春、翟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