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道银与被告朱迎红、王保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道银,朱迎红,王保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10号原告石道银,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迎红,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保建,男。1971年7月3号出生,汉族.原告石道银与被告朱迎红、王保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道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迎红、王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道银诉称,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在豫东农资物流工地给朱迎红和王保建干活40天,约定工资每天220元。应得劳动报酬8800元整。被告王保建已付1000元整,剩余78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找两位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迎红、王保建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石道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工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王保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40天,每天工资220元,被告已付1000元,下欠7800元。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40天,每天工资220元的事实。4、三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迎红、王保建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证人没有出庭,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原告石道银在豫东农资物流工地给王保建干活40天,约定工资每天220元。应得劳动报酬8800元整。王保建在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写字条一份,证明已付工资1000元,剩余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正常的劳动,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保建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王保建应支付原告石道银劳动报酬8800元,被告王保建已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7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保建支付剩余劳动报酬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朱迎红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建支付原告石道银劳动报酬78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石道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邹庆华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