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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申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吕四雪坤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法定代表人:吴锡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兵房镇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启东市吕四雪坤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四雪坤水产品公司)因与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吕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四雪坤水产品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5月经他人介绍张裕斌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我公司工程,因张裕斌预算报价238万元过高,双方未确定最终价格。后因工程开工办理手续需要合同,双方商定由张裕斌借用兵房建筑公司的资质,暂按预算报价238万元与我公司签订合同。2009年5月12日,相关部门发出直接发包通知书,确定兵房建筑公司为承包单位。5月18日,双方经充分协商,确定工程造价为185.4万元,并订立正式合同。该合同向有关部门备案后,由张裕斌组织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于2010年7月5日竣工,期间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9万元。后我公司发现工程墙体开裂漏水等现象,但兵房建筑公司和张裕斌相互推诿,避而不见,反在2014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以238万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2009年5月18日的合同系双方的中标合同,对实际工程项目及造价进行了明确,且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故案涉工程应以185.4万元进行结算。我公司向张裕斌、张卫侠付款与兵房建筑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据不存在重复情形,原审仅因我公司向张裕斌个人汇款的时间、金额与兵房建筑公司出据的收据相同就认定为同一笔款项,继而从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238万元,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此外,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张裕斌借用兵房建筑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兵房建筑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不适格。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吕四雪坤水产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兵房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系议标工程,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不属于招投标工程。案涉工程双方于2009年5月8日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38万元,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工程造价一致,该证明书已经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四方确认。关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造价为185.4万元的合同,主要是发包方为了少交税款,原审时已有证人证明,且该合同是很早的91版,内容简单,不具备可操作性。吕四雪坤水产品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超过145万元,无事实依据。张裕斌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相关事实已经查明,无需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吕四雪坤水产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裕斌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兵房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吕四雪坤水产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兵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诉请支付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裕斌虽为实际施工人,但非必须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为直接发包工程,未进行过招投标,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应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相应工程款。吕四雪坤水产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185.4万元,但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予以佐证。而案涉工程造价为185.4万元的合同与238万元的合同相比,缺乏工程量内容的说明、工程款进度的具体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保修内容的详细说明,合同约定内容明显过于简略,可操作性不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达不到承包方与发包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工程造价为238万元的合同更符合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竣工时四家单位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工程造价也为238万元。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后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238万元,并无不当。吕四雪坤水产品公司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仅付工程款145万元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碍难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吕四雪坤水产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启东市吕四雪坤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