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四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于社民、刘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于社民,刘红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477号原告:张伟,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叶静辉、赵志瑞,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社民,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刘红娟,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伟诉被告于社民、刘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社民、刘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于社民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借款。被告刘红娟系被告于社民之妻,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社民、刘红娟应诉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5月9日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于社民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及2014年5月9日被告于社民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原告农信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从农信社取款10万元加家中的5万元现金,一起借给被告于社民。3、被告于社民、刘红娟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全户表,证明被告于社民与刘红娟系夫妻关系。4、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于社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由于社民、刘红娟组成。上述借款用于夫妻二人所控股公司的经营。被告于社民、刘红娟未到庭,未出示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张伟出示的证据1系借条原件,由原告张伟持有,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该借条,被告应诉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提供原告不拥有该债权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原告张伟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于社民转账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被告于社民、刘红娟户籍证明及全户表,能够证明被告于社民与刘红娟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于社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由于社民、刘红娟组成,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本院不予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于社民向原告张伟累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于社民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社民向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伟与被告于社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社民与被告刘红娟共同生活,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于社民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张伟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社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社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于社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