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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彬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德辉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德辉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林彬,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杨为念、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余美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溪县德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余成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吴建弟,职务董事长。被告陈长山,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余美容,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危玉平,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吴建弟,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彬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宏公司”)、尤溪县德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念、于娇蕊、被告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川��被告德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经本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念、于娇蕊、被告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辉公司、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诉称,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发生多笔债权债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9月3日,被告闽宏公司共结欠原告林彬人民币(币种下同,略)50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归结确认及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闽宏公司结欠原告林彬的欠款500万元定于2014年3月2日还清。在此还款期间内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还应支付未还部分的欠款按每日2‰的比例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如因本确认书项下的债务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而涉诉讼的,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德辉公司、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自愿为被告闽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本确认书而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闽宏公司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计10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2日。原告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闽宏公司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德辉公司、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闽宏公司还应支付上述借款400万元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德辉公司、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对被告闽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林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彬以“2014年3月2日,被告闽宏公司未按期清偿欠款,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闽宏公司将其所有的剑杆织机、梳棉机、并条机、纺纱机等117台机械设备向原告林彬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0日,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到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确认原告林彬对被告闽宏公司所有的已经设定抵押的117台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350426140076-1)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林彬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德辉公司、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对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讼费用。被告闽宏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的实际借款数额是480万元,而非500万元。原告林彬虽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闽宏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但当天被告闽宏公司即应原告林彬的要求以付息名义转出20万元。这20万元属于砍头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第二,被告闽宏公司与原告林彬之间只发生过涉及本案的这一笔借贷关系,不存在双方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发生过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情形。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出借时间计算,即从2013年5月3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闽宏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之前向原告林彬支付的款项计75万元应当计入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的还款数额。第三,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告闽宏公司共向原告林彬还款38笔计418.542585万元,其中10笔是以物抵债,货款金额合计57.0426万元。第四,本��属于高息借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且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返还。故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闽宏公司已向原告林彬支付了借款利息100.657158万元,返还了借款本金317.885427万元,尚欠原告林彬借款本金162.114573万元及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第五,原告林彬撤回对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其他担保人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林彬的该项放弃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德辉公司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闽宏公司第一至第四项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乾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长山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余美容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危玉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建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闽宏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彬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3年9月3日,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德辉公司、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及案外人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归结确认及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1.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曾发生过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现经对账后确认,截至2013年9月3日止,被告闽宏公司共结欠原告林彬借款500万元;2.本确认书签署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以本确认书为准,之前双方互相或共同签署、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条、欠条、收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一律作废,由持有人销毁;3.被告闽宏公司承诺本确认书第一条确定的欠款500万元定于2014年3月2日前还清,在此还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被告闽宏公司除应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对未还部分的欠款按每日2‰的比例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如因本确认书项下的债务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而涉诉的,原告林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闽宏公司承担;4.被告德辉公司、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及案外人宝隆公司承诺自愿作为被告闽宏公司偿还本确认书项下债务的还款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原告林彬依本确认书而对被告闽宏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交通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6月27日,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闽宏公司所有的剑杆织机、梳棉机、并条机、纺纱机计117台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债权债务归结确认及担保承诺书》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期限截至2016年3月2日止。2014年7月10日,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在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350426140076-1)。借款后,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的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6月13日还款22.5万元、2013年7月12日还款25万元、2013年8月8日还款27.5万元、2013年9月5日还款15万元、2013年9月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还款25��元、2013年11月5日还款25万元、2014年1月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2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5万元、2014年3月3日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12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9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31日还款2万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14日还款5万元、2014年8月6日还款5万元,以上20笔款项合计254万元。除此之外,被告闽宏公司未再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3日,原告林彬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林彬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宝隆公司的起诉申请。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尤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彬撤回对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支��。本案截至法庭调查结束止,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除了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彬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股东会决议书、债权债务归结确认及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被告闽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查询单、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信息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出库单、产品销售出仓单复印件、存款明细帐、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历史流水原件,以及原告林彬、被告闽宏公司、被告德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被告闽宏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告林彬认为,被告闽宏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案外人蔡龙景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闽宏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是500万元,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被告闽宏公司与被告德辉公司认为,2013年5月3日,原告林彬向被告闽宏公司转账500万元,当天被告闽宏公司即应原告林彬要求向案外人蔡龙景的银行账户以付息名义转入20万元,该20万实为砍头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80万元,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蔡龙景系案外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蔡龙景系受原告林彬委托而接收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被告闽宏公司与案外人蔡龙景之间的银行转账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闽宏公司与被告德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是发生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发生单笔5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问题。原告林彬认为,被告明知其在案涉《债权债务归结确认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即意味着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仍予以签署,说明其对该份承诺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此外,原告补充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亦可证实案涉承诺书中表述的“双方自2013年5月3日开始至2013年9月3日曾发生过多笔��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被告闽宏公司认为,原告林彬补充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法体现转款人系原告林彬本人,收款人亦不能体现系被告闽宏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林彬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闽宏公司实际仅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林彬借过一笔500万元的款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予以采纳。被告德辉公司认为,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只发生过涉及本案的这一笔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林彬对其主张与被告闽宏公司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林彬在庭审中的陈述亦认可2013年5月17��系案外人王美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德辉公司账户400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借款的情况下,案外人王美珍与被告德辉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实际仅于2013年5月3日发生过单笔5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闽宏公司与被告德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闽宏公司转入案外人蔡龙景、包世锇、林直荣、XX亮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否为本案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的还款问题。原告林彬认为,原告并未授意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的还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账户,也未授权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闽宏公司收取款项,且被告闽宏公司转入案外人蔡龙景、包世锇、林直荣、XX亮银行账户的款项也未得到原告的事后追认。故被告的该项���辩主张应不予采纳。被告闽宏公司和被告德辉公司认为,被告闽宏公司并不认识案外人蔡龙景、林直荣、XX亮等人,其是应原告林彬的要求才将款项转入案外人的银行账户的,故被告闽宏公司转入案外人蔡龙景、包世锇、林直荣、XX亮银行账户的款项计107.5万元应视为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的还款,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闽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0日转入案外人蔡龙景银行账户的20万元、5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转入案外人包世锇银行账户的2.5万元,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1日转入案外人林直荣银行账户的50万元、13万元,于2014年1月11日转入案外人XX亮银行账户的17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7.5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蔡龙景、包世锇、林直荣、XX亮系受原告林彬委托而接收该笔款项,及被告闽宏公司系受原告林彬指定而向案外人蔡龙景、包世锇、林直荣、XX亮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下,被告闽宏公司与案外人蔡龙景、包世锇、林直荣、XX亮之间的银行转账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闽宏与被告德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是否存在以物抵债问题。原告林彬认为,被告德辉公司出具的说明书系被告德辉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闽宏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产品销售出仓单均没有原告林彬本人的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物抵债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被告闽宏公司和被告德辉公司认为,案外人包世营不是经营纺织生意的,其是受原告林彬的委托而运走被告德辉公司所有的纱和布,用以抵偿被告闽宏公司所欠的案涉债务,故其该项抗辩主张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包世营系受原告林彬的委托而接收该笔货物,且经本院与案外人包世营调查核实,包世营认可其仅与被告闽宏公司存在代为买卖货物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该笔货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闽宏公司与被告德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林彬能否撤回对宝隆公司的起诉问题。原告林彬认为,原告撤回对宝隆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全部的保证责任,被告闽宏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被告闽宏公司认为,原告林彬放弃对宝隆公司的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无效行为。宝隆公司与本案其他担保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放弃行为会直接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故其该���抗辩主张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人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林彬撤回对宝隆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宏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归结确认及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林彬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闽宏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闽宏公司自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林彬借款500万元后,共向原告林彬返还借款计254万元,该款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截至2014年8月6日止,本院确认被告闽宏公司共向原告林彬支付借款利息128.0583万元,���向原告林彬返还借款本金125.9417万元,被告闽宏公司尚欠原告林彬借款本金374.0583万元。故原告林彬提出要求被告闽宏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74.0583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上述请求部分,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林彬提出要求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案涉《债权债务归结确认及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闽宏公司负担,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彬提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闽宏公司所有的已经设定抵押的117台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本案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就本案借款已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被告闽宏公司所有的剑杆织机、梳棉机、并条机、纺纱机计117台机械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案涉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限截至2016年3月2日止。该约定系原告林彬与被告闽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彬提出要求被告德辉公司、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对被告闽宏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德辉公司、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在案涉《债权债务归结确认及担保承诺书》中的担保人栏内签章确认,自愿为被告闽宏公司向原告林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林彬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盛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林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74.058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林彬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原告林彬对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117台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350426140076-1)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林彬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尤溪县德辉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对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林彬负担2516元,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德辉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山、余美容、危玉平、吴建弟负担36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朝栋审 判 员  董继武代理审判员  陈容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慧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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