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中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商初字第27号原告: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剑铭,董事长。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双泉路。法定代表人:罗登武。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60.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人民陪审员  孟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