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执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光慧与蔡广忠、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慧,蔡广忠,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字第449-1号申请执行人:王光慧,山东聊城睿翼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蔡广忠,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科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蔡广忠,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华山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于俊茹,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光慧与被执行人蔡广忠、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依法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蔡广忠、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已被另案执行处分完毕,本院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因涉及转让纠纷尚在诉讼中,本案暂时不宜作出处理。各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聊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2013)聊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瑾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