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平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平恒春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欧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东友,男,汉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系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福建南平恒春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湘,总经理。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药业)与被告福建南平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爱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池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春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爱药业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从2013年3月23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9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80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20个月);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284元。被告恒春药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出书面答辩。原告三爱药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5900元货款。证据二、《销售帐页明细汇总》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3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了11200元的货物。证据三、《车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追讨被告所欠货款支付差旅费284元。因被告恒春药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被告公司财务科的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原告单方制作的书证,且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14年12月25日的车票一张及2014年12月25日福建省南平市雅客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与证据一可以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货款产生的费用共计153元。证据三中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0日的《车票》共计三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三爱药业与被告恒春药业进行糖盐水买卖,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制作《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主要载明:福建南平恒春药业有限公司(糖盐水):为提高财务核算的准确性,特向贵公司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及说明事项。截止日期:2014年6月17日贵公司欠货款11200.00。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4日到被告公司催收货款,被告于同日在该《往来账款对账函》上“数据不符”处的客户(盖章)处盖上被告恒春药业财务科公章,并书写:“结止2014.12.24日欠¥5900(伍仟玖佰元正)。张玲”原告为追讨货款产生交通费45元、住宿费10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三爱药业向被告恒春药业出具的《往来账款对账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规定六个月至一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月罚息利息为7‰(5.60%×(1+50%)÷12)。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1%计算利息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原告未举有证据证明被告于何时收到货物,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5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7‰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追讨拖欠货款产生交通费损失45元、住宿费损失10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春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南平恒春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福建南平恒春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交通费损失45元、住宿费损失108元。驳回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福建南平恒春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福建南平恒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