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福平诉陕西希冀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平,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周福平,男,汉族,1968年8月生,四川省通江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史家湾村。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张娜,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0号。法定代表人耿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平与被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翼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张娜,被告希翼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被告承包的中滩路铁路三局混凝土工程干完,2013年9月将从被告处承揽的团结君逸8号混凝土工程干完,均约定按总建筑面积标准16元/㎡计价,后经原、被告共同算账,被告共应付原告194701.6元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22500万元,仍有7220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220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希翼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两处工程被告与杨应平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杨应平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承揽或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希翼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杨应平作为承包方,双方就团结君逸8号楼及车库工程、中铁三局2#院1#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经杨应平联系,原告周福平组织工人在被告希翼劳务公司承包的上述两项工程的工地施工,2014年1月14日原告周福平作为砼班班组的负责人,与被告希翼劳务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中滩路铁路三局项目应付人工费120686.6元,团结君逸8号楼应付人工费74015元,合计194701.6元,后被告希翼劳务公司向原告已支付122500万元,剩余72201.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结算单、电话录音、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福平组织工人到被告希翼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为被告希翼劳务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希翼劳务公司应付原告周福平人工费194701.6元,已付122500万元,尚欠72201.6元,被告希翼劳务公司应及时清偿剩余的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希翼劳务公司与杨应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法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希翼劳务公司以其与杨应平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福平劳务报酬7220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容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