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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某某村齐某某家小卖店,手持螺丝刀将齐某某劫持至某某村附近的立交桥上,后又劫持齐某某乘车至某市一居民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期间,于某某用螺丝刀将齐某某的颈部扎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甲、江某、王某甲、秦某某、汪某、赵某、王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