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宝新、肖仁意与何通、吴志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宝新,肖仁意,何通,吴志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3038号原告:严宝新,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肖仁意(曾用名肖仁义),男,194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通,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吴志新,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严宝新、肖仁意与被告何通、吴志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宝新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何通、吴志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宝新、肖仁意共同诉称:2007年1月15日,两被告因修筑城关镇健康路的需要,向原告借石料(现健康路西段荆山山体爆破下来的石料)2万立方米。此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交涉,索要该2万立方的石料,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原告的石料2万立方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通、吴志新共同辩称:2005年7月22日,怀远县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怀远县城关镇健康西路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代建健康路三期工程、山体爆破项目。怀远县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与肖仁意签订了石料购买协议,公司股东何通在协议上签名,石料约55000立方米,当时肖仁意支付了50000元石料款。肖仁意、严宝新从2006年3月24日进驻销售石料,余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公司多次催要石料款并多次找肖仁意均无果。且严宝新在施工现场销售石料进度缓慢。2006年底,县政府要求尽快打通健康路,公司通知严宝新、肖仁意解除合同进行清算,但其也不来进行清算。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公司股东吴志新、何通在2007年1月15日就打了借条20000立方米石料,待工程结束进行清算。至起诉之日,怀远县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通、吴志新也未接到严宝新、肖仁意的清算的意愿和要求。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借条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条是在特定的时候解决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所有事实都应回到原签订的合同中来,肖仁意违约在先,所欠石料款应按照当时的石料价格抵消所借石料,下欠石料款应返还怀远县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怀远县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仁意签订石料购买协议,公司股东何通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主要内容为,肖仁意购买怀远县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健康路西段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山体爆破拆除下来的石料,范围为山体爆破拆除规划线内最低下一层及怀远县农机二厂水塘内的石料。双方还就价款、石料的拉运等作出约定。2007年1月15日,何通、吴志新向肖仁意、严宝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仁义、严宝新石料贰万方怀远县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通吴志新20**.元.15”。2014年9月11日,肖仁意、严宝新起诉要求何通吴志新返还石料2万立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主张返还石料20000立方米,其未明确石料的材质、规格,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仁意、严宝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同雷代理审判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