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1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宏伟与高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伟,高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455号原告胡宏伟,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高营清,男,1960年8月4日出生。原告胡宏伟与被告高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伟、被告高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宏伟诉称:胡宏伟与高营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高营清向胡宏伟借款281000元,高营清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清。但高营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故胡宏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营清偿还借款1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营清答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高营清与胡宏伟丈夫共同投资的钱,故不同意胡宏伟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宏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与高营清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高营清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亦未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高营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涉案款项是高营清与胡宏伟丈夫共同投资的钱,且胡宏伟丈夫已拿走大概30万元;2、集鸽凭证、参赛卡、收鸽单、交费单,证明涉案款项是高营清与胡宏伟丈夫共同投资的钱。经质证,高营清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内容,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高营清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胡宏伟与高营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高营清向胡宏伟借款281000元。后高营清于2014年5月26日向胡宏伟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从胡宏伟处借款28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清。出具借条后,高营清于2014年9、10月间偿还胡宏伟10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胡宏伟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胡宏伟与高营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宏伟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高营清作为借款方在收受借款后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高营清仅偿还胡宏伟10万元,尚有181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高营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胡宏伟,故胡宏伟要求高营清偿还借款1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营清辩称案涉款项系其与胡宏伟丈夫共同投资的钱,但高营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营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宏伟借款十八万一千元。如果被告高营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原告胡宏伟已预交),由被告高营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明书 记 员  郝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