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华润广场门口路段,见被害人李某右边口袋内的有一台白色优米牌UMI-R1型手机(价值779.17元),即从李身后用手伸进李的口袋将手机盗走,陈某某刚要逃跑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该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黄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晓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