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丽娜诉张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娜,张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马丽娜,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张颖,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丽娜诉被告张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娜,被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因原告丈夫与被告丈夫发生纠纷在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处理,在等待过程中,被告忽然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腹部受伤,住院治疗11天,尚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132.30元、误工费1954.62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是原告的丈夫把我丈夫打伤了,我也有受伤,现在腿部有伤。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举证1、诊断书一份。证明受伤情况。被告质证:诊断看不懂,我也不知道原告检查什么了,到医院我也没去。原告举证2、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152.00元。被告质证:我看不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法院宣读如下证据:宣读调取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此案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40分,在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大厅内,原告马丽娜与被告张颖因各自丈夫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颖上前用脚踹在原告马丽娜身上,接着被现场人员分开,但被告张颖再次上前将原告马丽娜踢伤。原告受伤后进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眼部、胸部受伤、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休治一周,有变化随诊。各项医疗费用为4152.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踢伤,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构成侵权,故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该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客观情况依法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百分之八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15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误工费1954.62元(108.59元/天×18天)、交通费100.00,合计7306.9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负担80%,即5845.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丽娜人民币584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20%即100.00元;由被告负担80%即400.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