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薛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薛某某与杨某某在合水县原定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21日生男孩杨某甲,2008年11月13日生男孩杨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薛某某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薛某某述称夫妻共同财产:某某乡某某村自然村住宅3处、苹果园10亩、新大洲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海尔电冰箱1台、电脑1台、长虹彩电1台,共同债务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实子女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薛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薛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建勋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