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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段某,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秦某,都昌县蔡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袁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各自外出务工。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3日生大儿子刘某甲,现读初中,2003年9月13日生小儿子刘某甲,现读小学五年级。2008年在家建了一幢三层楼房,造价(含装修费用)近40万元。婚后,我们一直在浙江务工,夫妻感情还比较融洽。自2014年4月份开始,由于被告听信别人的谣言,怀疑我有外遇,经常翻看我的手机并进行无理取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6月份,我们大吵一场后分手,一直分居到现在。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大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不想拆散这个家庭,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也不利,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0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10月13日生大儿子刘某甲,现在盐田中学读初一,2003年9月13日生小儿子刘某甲,现在盐田中小读六年级。二个孩子现随被告方生活。双方于2008年在乡下建有一栋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双方另有工资款10万元在原告哥哥段某丙处,庭审中,原告称于2014年6月份将10万元工资款取出用于开店和偿还借款,现只剩下1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共同债权为刘某欠6000元,潘某欠5000元,其他人欠5000元,共同债务为欠郭某3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记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0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考虑双方及子女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