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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延军、张小强与被上诉人刘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延军,张小强,刘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延军,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强,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栓林,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延军、张小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延军、张小强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上诉人刘栓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8时30分,吴延军、张小强雇佣的司机吴小峰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寨村南200米处因爆胎停车时,与同向刘栓林持G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栓林受伤,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栓林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栓林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刘栓林需后续治疗,包括支持治疗、预防感染约1000元/月(暂定3年),营养神经治疗药物约300元/月(暂定3年),推拿按摩等康复约1500元/月(暂定3年);3、刘栓林为完全护理依赖即终生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小峰所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吴延军、张小强合伙出资购买的他人转让车辆,该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院(2011)牟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延军、张小强连带赔偿刘栓林护理费的期限为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且吴延军、张小强对上述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刘栓林又诉至该院,要求吴延军、张小强赔偿护理费440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刘栓林、吴小峰分别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刘栓林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刘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小峰虽然系直接侵权人,但其受雇于吴延军、张小强,且吴小峰所负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吴延军、张小强虽然并非致刘栓林受伤致残的直接侵权人,但系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吴延军、张小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刘栓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院第一次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已用完,按责任比例,吴延军、张小强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刘栓林的护理期限暂定3年,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刘栓林的护理费44019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每日67元,护理期限暂定3年,67元/日×1095日×2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吴延军、张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栓林护理费四万四千零一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吴延军、张小强负担450元,刘栓林负担378元。宣判后,吴延军、张小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牟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时,刘栓林已经被评定为一级残疾,但该判决在判决残疾赔偿金的同时竟然判了46800元的后续治疗费、54000元的康复费和36000元残疾器具费,这些费用吴延军、张小强已经全部赔偿了。可是不但支付康复费和残疾器具费,还要支付常年的护理费,这就加重了吴延军、张小强的赔偿责任。如果刘栓林根本就没有花费或者花费不足第一次判决判定的136800元,那就应当抵消吴延军、张小强应负担的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牟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栓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栓林答辩称:吴延军、张小强的上诉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刘栓林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和护理,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护理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案主张,故原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判令吴延军、张小强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刘栓林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44019元,与中牟县人民法院原(2011)牟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内容并不冲突,不属于重复诉讼。吴延军、张小强以其已支付康复费、残疾器具费等,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吴延军、张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