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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涌与储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涌,储方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程涌,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华林,农民。被告:储方吉,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程涌与被告储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涌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方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涌诉称:2012年10月1日,储方吉分上午和下午两次向程涌各借款10万,共20万元,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储方吉大约在2013年7月还款2万元,8月还款6万元,余下款项承诺在2013年老历年前还清。后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储方吉立即向程涌偿还欠款12万元;2、由储方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储方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程涌向法庭提交以下二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2份。证明储方吉借款事实。程涌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储方吉分二次向程涌共计借款20万元,分别出具内容一致的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涌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后储方吉向程涌还款8万元,余款未付,故程涌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储方吉向程涌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程涌可随时向储方吉主张还款,故程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方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程涌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储方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峰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