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德祥诉梅玉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祥,梅玉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谢德祥,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梅玉清,男,1951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谢德祥与被告梅玉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祥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向沈桂宾(即沈桂彬)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5分,原告谢德祥做担保人。2008年被告躲债到外地,出借人沈桂宾向担保人谢德祥追要借款,无奈担保人谢德祥替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多年来,多次寻找被告,听说被告在吉林省敦化市,还有吉林市,我去找他两次均未找到他,现在没有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07年1月5日开始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至判决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梅玉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梅玉清于2007年1月5日向沈桂宾借款2万元,月利率1.5%,原告谢德祥为担保人,梅玉清给沈桂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1月5日,梅玉清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大湾沈桂彬(即沈桂宾)贰万元正,月利息1.5分,担保人谢德祥。2007年1月5日。借款人梅玉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沈桂宾要求担保人谢德祥偿还,谢德祥于2014年1月6日偿还沈桂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5200元。谢德祥偿还借款后,沈桂宾把借条交付谢德祥。原告谢德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梅玉清偿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沈桂宾的证明材料一份、沈桂宾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梅玉清向沈桂宾借款、原告谢德祥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成立。因梅玉清未偿还沈桂宾借款,沈桂宾向谢德祥索要欠款,谢德祥偿还沈桂宾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谢德祥向被告梅玉清行使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德祥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梅玉清从200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2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梅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洪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